公告日期與簽訂協議約定日期不符 開發商被判雙倍返還定金
開發商刊登公告催促客戶在2015年6月20日前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而此前一位購房者的協議約定時間卻在7月底。因未能簽訂合同,購房者將開發商起訴,請求解除購房協議并雙賠返還定金。
支付5萬元定金 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
2015年6月5日,陳先生準備購買環城南路某小區一套約190平方米的房屋,并于當天與開發商簽訂了購房協議,約定房屋價款為200余萬元,定金5萬元,開發商于同年7月31日前與他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在簽訂合同時他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項。在支付定金后,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一直未簽訂。懷疑開發商一房兩賣,陳先生起訴至碑林區法院,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書、開發商雙倍返還購買房屋定金10萬元。
房地產公司辯稱,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在2015年7月31號之前交納剩余款項,屬原告違約,故定金不予返還,不同意其訴訟請求。
對有爭議的證據與事實,法院認定:2015年6月5日,原被告雙方簽訂購房協議書,約定購房者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與開發商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并在合同簽訂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。如原告未能在協議約定的日期內簽訂合同,視為違約。開發商有權解除協議,將房屋另行出售,并不退還定金。
同年6月13日,房地產公司刊登公告,催促6月13日前簽訂購房協議書的客戶,應于6月20日前前往公司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如未能在上述日期內簽訂,客戶自行負擔法律責任。后涉案房屋被開發商另行出賣。
未能證明履行了通知義務 開發商雙倍返還10萬元
碑林區法院認為,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愿,不違反法律規定,合法有效,F協議書中原告所購房屋,已由房地產公司另行出賣給第三人,雙方協議目的已不能實現,原告要求解除購房協議,于法有據。原告為購房所繳納定金,系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,如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,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。雙方未如約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被告應承擔原告有過錯造成的不能簽約的舉證責任。被告所提交的公告證據,因公告中要求客戶在2015年6月20日前簽訂《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此通知與原、被告雙方簽訂的《購房協議書》中約定的2015年7月31日的日期沖突,系被告單方行為,對原告并無約束力,故該公告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。
綜上,被告未履行雙方協議義務,顯系違約。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購房合同定金10萬元,有事實和法律依據,予以支持。日前,法院一審判決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書予以解除,房地產公司雙倍返還定金10萬元。
記者 寧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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